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39號
原 告 駱宥儒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楊炳申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原告應給 付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中111萬9,330元部分之處分發生 爭執,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設 於屏東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