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19號
TPTA,114,交,41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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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19號
原 告 陳佑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告訴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
轉書狀至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
人之姓名。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㈢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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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