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羅亦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狀應記載原告住址
之完整門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