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原 告 侯國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檢附訴願決定書影 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 度簡字第5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 定於因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在板橋光 復郵局,於同年1月16日經收受人領取等節,此有上開裁定 (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郵件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 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乙情,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本院卷第27至39頁)附 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