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劉志斌
訴訟代理人 彭智明
被 告 江宇呈
江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復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被告江宇呈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轉服志願役,為原告陸軍志 願役二等兵,法定役期4年(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 5日止),惟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自111年9月27日零時生效,故依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之規定,應依 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計新臺幣(下 同)47,627元。被告江宇呈因無法清償,邀同被告江淑娟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申請書,約定除應於111 年10月31日前繳付頭期款4,727元外,其餘分11期,自111年 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付3,900元,若有一期未繳 ,喪失分期清償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之 責。惟被告江宇呈迄113年5月止僅給付24,227元,剩餘23,4 00元尚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予賠償,被告江淑娟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江宇呈未服滿法定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47,627元,惟 被告迄今僅繳納24,227元,尚餘23,400元未清償。經原告於 112年5月4日以書函催繳,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顯見被告 不欲返還該筆不適服現役賠款,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 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 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 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 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 所明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1 09年9月2日國學總務字第1090103136號令(見本院卷第21至 23頁)、國防部111年9月22日國人整備字第1110239104號令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國防大學政戰學院志願士兵不適 服退伍賠償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112年5月 4日國學政忱字0000000000號書函暨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分期賠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及追 繳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4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 ,被告江宇呈既自109月8月25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期 限為48個月,然實際於111年9月27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
效,尚未服滿之役期為22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 03,913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則依 被告江宇呈尚未服滿法定役期之比例22/48計算,應賠償金 額為47,627元【計算式:103,913元×22/48=47,62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迄113年5月止僅給付24,227元, 剩餘23,400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同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因未履行其行政契約義務(即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之年限4年)所約定之賠償,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遲延 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12月4日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規定裁定公示送達,並 公告於本院網站,經20日即113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