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行政),稅簡字,113年度,17號
TPTA,113,稅簡,1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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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7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九如運通有限公司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上開當事人間113 年度稅簡字第17號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李芸宜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九如運通有限公司
原告代表人林家弘 到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被告代表人黃漢銘 未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博翔
被告訴訟代理人邱映如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至11月間以訴外人魏漢東(嗣改名為 魏楓遇,下稱魏楓遇)之名義向被告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 34筆(簡易申報單號碼為第CV10697E8890號等,原處分卷二 第1至68頁,下合稱系爭貨物),惟經魏楓遇於112年2月21 日出具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表示其係遭冒名報關(原 處分卷二第87頁)。被告遂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 第11210398號處分書(即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2頁),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 政部以113年3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520號訴願決定書 (案號:第11300091號,即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61至70 頁)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二、經本院傳喚魏楓遇,及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期間魏楓遇之雇主 即品妍精品鞋業(獨資事業,下稱品妍)之負責人洪英哲到 庭,就品妍、魏楓遇與深圳市立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立邦公司)之合作模式等為具結證述(本院卷第228至241頁



),堪認:品妍為進口鞋類及避免遭課高額稅賦,委託立邦 公司以包稅方式將貨物運回臺灣(立邦公司係委託原告進行 報關,本院卷第271頁),魏楓遇於在職期間有同意品妍以 其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再由品妍為魏楓遇負擔所衍生之稅賦 ,系爭貨物係魏楓遇在品妍任職期間所進口,有在魏楓遇同 意出名的範圍內;事後,國稅局與魏楓遇聯繫關於系爭貨物 之稅賦事宜時,魏楓遇已自品妍離職,且與品妍間有勞資爭 議尚未解決,魏楓遇係因還未能確認品妍確實會負擔系爭貨 物之稅賦,才會在國稅局幫忙擬具系爭說明書後而為簽署。三、又,雖然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貨物名稱似有與品妍經營 的鞋類貨物無關者,其中可能原因多端(本院卷第263、264 頁),尚待被告進一步查察,不過魏楓遇既已確認有同意出 名委託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難認原告有冒用魏楓遇名義之 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64、265、276頁 ),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冒用魏楓遇名義報關而為裁罰,即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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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如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