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行政),監簡字,113年度,90號
TPTA,113,監簡,9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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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90號
原 告 王進華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569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就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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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