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8號
原 告 楊翠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竹
監裁字第50-E87B10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3時32分許,行經新竹 縣○○市○○路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於倒車過程中,碰 撞到停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的車尾右側 (下稱A車),致A車往左靠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的右側(下稱B車),進致B車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 有些許黑痕;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路緣,下車將A車扶正 後,未通知警察機關,即步行進入旁邊社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9日 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為陳述 、於113年6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以 竹監裁字第50-E87B1047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深夜倒車過程中,輕微碰撞A車朝車道 的車尾,雖致A車靠向B車,惟二車均未倒地,實未能看出已 間接導致B車朝牆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有黑痕,故於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路緣,下車扶正A車後,即返回系爭車輛取 物,徒步進入社區,確不知道有致B車受損而肇事等情形。 原告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原告雙親均為身心障礙者,常有醫療需求,須原告駕車載送 雙親就醫,請求不要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俾供子女善盡孝 道。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倒車時,已碰撞到A車,致A 車倒向B車,進致B車車殼表面留有黑痕,卻未通知警察機關 即離去,構成「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於擦撞到A車,未注意到 已影響B車,即行離去,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過失 。
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應吊扣原告駕駛執照,無裁量 空間。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
「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 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 「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 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 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 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 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 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 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 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 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 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 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 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 「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 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 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 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114、117至141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深夜倒車過程中,輕微 碰撞A車朝車道的車尾,雖致A車靠向B車,惟二車均未倒地 ,實未能看出已間接導致B車朝牆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 有黑痕,故於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緣,下車扶正A車後,即 返回系爭車輛取物,徒步進入社區,確不知道有致B車受損 而肇事等語,實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 114、117至141頁),亦與員警採證照片內容一致(見本院 卷第81至84頁),復未悖於常情及常理;從而,尚難認原告 於碰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 執意離去,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 有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肇事情形,亦難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 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