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412號
TPTA,113,地訴,412,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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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洪錦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秘書處間檔案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 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按同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以行政院秘書處為被告,起訴主張其前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12號偽造文書乙案民國110年8月27日偵訊錄音、錄影檔」(下稱系爭檔案,見本院卷第41頁),經行政院秘書處以113年3月27日院臺檔字第1130003694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駁回,並經行政院以113年12月4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382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3頁),有違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並為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前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交付(或到院複製)系爭檔案(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顯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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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