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7號
原 告 李思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3P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時 ,經值勤員警目睹原告正在抽菸並將手伸出車窗外,趨前攔 查時發覺車內酒味濃厚,乃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 精反應,遂於同日6時41分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2月22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K3P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隨機臨檢應以車輛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限, 警察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並應提供漱口或飲酒結束15分 鐘後再行施測,否則即非合法。原告當時駕車並無蛇行或危 險駕駛等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僅因開窗抽煙將手伸出窗外
,員警騎車過來糾正即要求吹測,因口嚼檳榔直接吹測才出 現有酒精反應,員警隨後命酒測,原告主動要求給予漱口, 員警卻認定原告已自行喝水而不給予漱口,自有重大程序瑕 疵。
2.檳榔內容物大多以高粱或紹興等酒類泡製,以提升口感,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見解可 知,原告吐掉口中檳榔後,仍應再讓原告漱口,以免影響酒 測正確性,然員警不予漱口即施測,自不能信賴酒測值為正 確。況原告於違規日前晚7時少量飲酒助眠,9時就寢,翌日 4時30分起床,騎乘自行車至公司搬貨,總運動增加代謝時 間至少30分以上,縱體內仍有酒精殘存,依原告當時精神及 與員警對談情況,斷無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之可能,所 測得數值明顯受嚼食檳榔且無漱口之影響甚鉅,是員警違反 上開程序規範,因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屬程序上之重大 瑕疵,自難以此瑕疵程序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3月12日5時48分在臺北市○○○路0段00號斜對面 ,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濃度每公升0.28毫 克)」,經警開單舉發在案。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1月20 日,為10年內第2次違規,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 罰。
2.原告陳述所測得數據嚴重失真一節,查本案113年1月20日使 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2年7月3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 達1,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為65),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 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
3.另原告陳稱舉發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節,惟舉發員警目 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吸食香菸,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3項規定之情事,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攔查原告 並要求進行酒測,程序上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程序,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頁)、舉發機關 113年4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2179號函(本院卷第 73-74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本院卷第83頁)、舉發通知單及酒測紀錄單(本院卷第85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本院卷第8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7、67頁)在卷可 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後駕車,且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原告前 於112年3月12日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8 毫克,而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在 案,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05-108頁) 附卷可佐,足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當時僅開窗抽菸將手伸出窗外,並無 蛇行或危險駕駛等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且其當時嚼食含有 酒精成分之檳榔,多次請求漱口,員警卻未提供水讓其漱口 而影響酒測正確性,員警所為酒測程序有重大違失等語。惟 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 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4/1/20」, 員警於道路上騎車 巡邏,畫面時間06:35:25,自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方 駛往路口;畫面時間06:35:30,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 窗未關閉,原告以左手食指與中指夾握點燃之香菸吸食,員 警予以盤查並告誡;畫面時間06:35:46,員警命原告接受 酒精檢知棒測試,呈現閃爍紅光(有酒精反應),員警命原告 停靠路邊受檢;畫面時間06:36:33~47,原告靠邊停車後 旋即拿起自備之瓶裝水飲用,原告表示是昨晚飲酒,員警提 示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確認結束飲酒超過15分鐘以上等情 ;畫面時間06:39:01,原告再次要求飲水,員警告知剛剛 原告已經有自行飲水,應立即受測;畫面時間06:39:40, 受測完成後,酒測器面板分析顯示酒測值為0.44,員警告知 涉嫌公共危險罪,並準備開單扣車。自攔查至酒測完成時員 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經比對與舉發機關提出之譯文內容相
符。」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 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70-171頁、第175-183頁)在卷可佐 。又觀諸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職於113年1月20日 6時至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6時35分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大安 路1段南往北方向,職靠近時見原告正在吸食香菸並打開窗 戶有伸手向外之情事,故向前與原告對話發現車內酒味濃厚 ,職使用酒精檢知棒給原告吹氣,顯示有酒精反應,並請原 告靠邊進行酒測,經告知檢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原告自稱昨晚喝酒,明顯已超過15分鐘且已使用礦泉水之情 事下吹測酒精測試器,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遂 依法告發,並依公共危險罪帶返所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77頁)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9-90頁)在 卷可憑。再參以員警與原告對話內容:「員警:大哥,抽菸 ,不好喔,幫我吹酒精檢知棒(顯示有酒精反應),靠旁邊停 一下。員警:你有喝酒喔?原告:昨天晚上。員警:是喔, 做個酒測器。下車一下(發現原告在車上不斷喝水),怎麼自 己喝起來了,這是水吧!先下車,把蓋子收起來(又不斷喝 水)。先宣讀一下檢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現在時間6點37 分酒測攔查稽查,確已喝酒或服用其他含酒精成分結束已滿 15分鐘,你剛也喝水了,你說你昨天晚上對不對。……原告: 我要喝個水好不好。員警:你剛已經喝過了。原告:再喝一 口。員警:沒辦法了,這是漱口而已,麻煩幫我拆封,全新 的你自己拆。原告:我再喝個水啦。員警:……你已經偷跑了 ……」等情,有對話譯文(本院卷第79-81頁)附卷可稽,是依 上開勘驗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譯文可知,員警執行巡 邏勤務,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手持香菸吸食並將手伸 出窗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交 通違規情事,員警對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攔查,是舉發員警對 原告所為個別攔查行為,並無違法之處。
2.依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點執 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 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 者,即予檢測。」又參酌前述之勘驗結果、對話譯文及觀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下稱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示,值勤員警於113年1月 20日6時37分酒測攔檢稽查,確認並宣讀完畢時間為113年1 月20日6時39分,員警所勾選欄位係「確已飲酒或服用其它 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
鴨、燒酒雞)結束已滿(含)15分鐘」,且「受稽查人簽名欄 」亦有原告親自簽名等情,有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 第83頁)在卷可佐,足見員警實施酒測程序前,原告已告知 員警昨晚飲酒,是原告飲酒結束時間顯已超過15分鐘以上, 且經原告確認後親自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舉發員 警自無庸再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員警所為程序已符合上開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3.原告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經警移送偵辦。觀諸原告 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施作酒測前你是 否已有飲用水?)答:有飲用水。(問:你於何時?何地?喝 什麼酒及數量?至何時結束?)答:113年1月19日21時左右 在自己家裡喝威士忌,大概1杯威杯,威士忌1/4加3/4為一 杯,大概喝250毫升威士忌的數量。喝到22時多。(問:你 有無服用感冒糖漿、蜂膠,或其他含有酒精類的物品?)答 :都沒有。」有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 號偵查卷第8-9頁)在卷可佐。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 :警詢筆錄是否實在?)答:實在。(問:告以警詢筆錄要旨 ,喝酒時間、地點及種類是否如此?)答:19日晚上約7、8 點在住家內飲酒,我喝3杯威士忌,總共約250毫升。(問: 提示酒精濃度測試單,對於酒測值0.44毫克有無意見?)答 :沒有意見,是我自己吹的氣。(問:是否承認飲用完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答:我承認。」等語,有訊問筆錄( 臺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26-26頁背面)在卷 可參。嗣於113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今日 答辯狀是要否認?)答:我不是要否認,我是針對程序有意見 ,警察這次酒測沒有讓我漱口,另外我有在醫院就醫,服用 身心科的藥物。(問:之前警方作筆錄、檢察官訊問時是否 有據實陳述?)答:有,但我真的不是故意的。(問:是否承 認酒駕?)答:承認。(問:有無其他陳述?)答:沒有。」 等語,有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548號偵查卷 第35-36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過程 中,均坦承於違規前一晚有飲用威士忌,且均未提及有嚼食 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及對話譯文相符, 實難認原告於違規當時有口嚼檳榔之情形。況原告於員警進 行酒測程序前,業已多次自行飲用其所隨身攜帶之瓶裝水, 且在上開對話過程中,僅聽聞原告向員警陳稱「昨晚飲酒、 我要喝水好不好、我再喝個水啦」等語,而未聽聞原告向員 警表示其有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需要先漱口乙事,實難 認原告於違規當時有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因未漱口而影 響其酒測正確性,是本件核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之。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洪文彥到庭作證並當庭勘驗洪文彥所攜 帶之檳榔,以佐證案發當日有提供檳榔給原告使用,且檳榔 製作過程中必然有使用酒類乙節,惟依前所述,原告違規行 為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上開事項,爰駁回其聲請。㈣、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 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 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 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3月28日 確定,緩起訴條件為緩起訴期間2年,原告已於113年8月28 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37-14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28日113 年上職議字第2783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4 8號偵查卷第5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參本院不公開卷)附 卷可參。惟被告所為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扣抵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而裁罰原告罰鍰12萬元,自有違 誤,原告起訴雖未就此部分加以指摘,惟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逾10萬元部分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即罰鍰10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 照片及違法事實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所為裁處罰鍰逾10萬元部分, 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 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 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
4.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5.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