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84號
原 告 鄭崴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民國113年11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 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院於114年1月9 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98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武昌街郵局,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23頁)可查,依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 1月30日,又適逢春節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發 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29-33、41-45頁)附卷可憑,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