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95號
原 告 胡連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