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52號
原 告 高英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行政訴訟法第l0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陳明完整之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 期文號)與附具裁決書影本。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 3年度交字第38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17頁)可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本院卷第27-29頁)可憑,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