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92號
原 告 何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R2790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R2790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5日下午16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 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下稱系爭路段) 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 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71公里,然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故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R2790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4日 前(後更新為113年12月6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 13年11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並未設置測速照相標誌(即警52標誌)。詳言之,舉 發機關將警52標誌設置在系爭車輛行向通過測速照相地點後 121公尺,並非設置在測速照相地點前。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違規屬實,逕行予以舉發。且在違 規地點前方121公尺設有非固定式之警52警示牌,符合規定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 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測速照片、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書、汽車車籍資料、警52 照片、現場照片、警52與測速照相距離照片、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47、50、55至57、59至69、71、83、87 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不符合規定,為先到達測速照相 地點,過了121公尺方才看到警52標誌。然當時系爭車輛之
行向為往臺北市方向,而依據現場取證照片可知,該警52標 誌是設置於永和區往臺北市方向,由福和橋上來,會先遇到 警52標誌,再遇到該測速照相,此觀之現場取證照片,面相 該警52標誌所設置之位置,該處為往臺北市方向甚明(見本 院卷第63頁),原告主張警52標誌設置在測速照相後,顯非 可採。又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有121公尺(見本 院卷第55、67、69頁),此有舉發機關函與測量距離之採證 照片可證,符合於違規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置警52標誌之 規定,且該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亦有 前開合格證書可證,是以,本件系爭車輛確有超速逾20至40 公里之違章行為,足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 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