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抗
告,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第一審裁定及對該裁定抗告之陳述。
㈢、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㈣、抗告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關於該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
抗告人所提書狀均未記載上開事項,應予補正並檢附繕本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