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661號
TPTA,113,交,266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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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1號
原 告 鄧永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8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5258298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主為劍潭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西寧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聞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定避讓」之違規 ,經民眾於113年2月21日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開 立第A525829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原告代車主提出申訴後,被告函覆車主及原告 違規屬實,車主即向被告申請歸責予原告,被告於l13年5月 7日將歸責通知書以寄存郵局方式送達予原告,並更新應到 案日為l13年6月3日,原告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l13年8月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52582988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 正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 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當時左邊是待轉車道,系爭車輛是在右側車道,因為待 轉車道有兩台摩托車,原告前面是跟著休旅車,當時是綠燈 直行,原告到路口的時候,有第三台摩托車在系爭車輛左前 方,擋住原告視線,所以原告沒有看到救護車,計程車是密 閉故聽不到警鈴聲,當時速度是40公里至50公里,路口的距 離很短,因為考慮到後面會有車子,故無法暫停禮讓救護車 ,並非故意不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經民眾於l13年2月2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 警察機關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審視錄影畫面中系爭車輛未避 讓救護車,救護車已欲超越系爭車輛,原告仍駕車行進未立 即避讓,仍續行通過路口,且此段期間救護車均有不斷按喇 叭及鳴笛,警笛聲音量足以使該路段之用路人所共聞,整個 過程而原告仍未依規定閃避,且本件救護車係依規定執行勤 務,惟原告駕車無故未讓,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45 條第2項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所稱顯係推諉之詞,應 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2款: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 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 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 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 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 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 3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0頁)、舉發機關函文 (見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 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52、5 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133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17頁, 截圖畫面見第125-131頁)
  勘驗標的:000000000007624985228.mp4,本案影片下方開   始時間2024/02/20/ 19:36:33(下同)。 勘驗內容:
19:36:33:畫面前方路口可見鳴笛及開啟警示燈之救護車欲從 左向右通過路口,畫面光線充足路口無遮蔽物阻擋 視線。
19:36:34:救護車欲向前通過路口,此時一黃色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出現。
19:36:35:救護車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高速向前行駛。19:36:35:救護車持續鳴按喇叭,系爭車輛稍微減速但仍持續 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後方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19:36:36:救護車多次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向前通過路口, 系爭車輛後方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
19:36:37:救護車持續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向前通過路口, 系爭車輛後方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
19:36:38:待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救護車才能稍微前進,系爭 車輛後方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
19:36:39:救護車於系爭車輛離去後通過路口,系爭車輛後方 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救護車鳴笛及開啟警示燈,自系爭車 輛前方之系爭路口左向右通過系爭路口時,救護車尚有持續 鳴按喇叭之情,惟系爭車輛仍向前行駛並未禮讓救護車而逕 自先行通過等情無誤,衡以原告應可得知救護車正執行任務 ,自應負有應避讓救護車之作為義務,然原告並未避讓,反 而駕駛系爭車輛先行於救護車通過系爭路口,是被告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聞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 定避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當時視線遭機車阻擋,並未聽聞救護車聲響且考 慮到後面會有車子,故無法暫停禮讓等語,惟系爭車輛通過



系爭路口前,左側雖有3台機車靠近機車停等區附近停等, 然觀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救護車車頭已約略超越 該3部機車停等處前方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25頁下方截 圖),足認原告觀看救護車之視線應未遭嚴重阻擋,自可查 知救護車正通過系爭路口之情,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救 護車除開啟警示燈外,尚有鳴笛及按喇叭之情形,且當庭勘 驗時均可清楚聽聞該鳴笛及喇叭之聲響,難認原告通過系爭 路口前無法聽聞救護車之警報聲響,又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 口時,後方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7 頁下方截圖及第129-131頁截圖),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 採。本件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聽聞救護車 之警示燈、警鳴器時,應予避讓,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未遵守聞警備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要求,竟疏未避讓 而違規,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並未明定主觀構成要件限於故意,自應包括過失行為 ,綜上所述,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適法,原處分據為裁罰, 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聞救護 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定避讓」之違規事實,舉發 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 ,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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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