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9號
原 告 吳嘉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時49分許,在○○市○○ 區○○街與○○路0段路口處,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人 行道」之違規,而於113年7月12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3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30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見本院卷 第5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在停車位置前約20公尺開始頭很痛,所以將系爭機車切到 路邊排水溝蓋位置臨停,並非停在綠色人行道,且未於人行 道上駕車。停車時,原告雙腳著地,並未離開系爭機車,稍 作休息後便離去。我沒有行駛人行道之犯意。如果綠色人行 道不可觸碰,那麼那邊車輛進進出出是否天天違規,道交條 例相關規定完全不合理,更不通人情,不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機車行駛標線型人行道,違規事實明 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 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規定:「 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 (本條項於本件行為後,因人行道標線之用路行為規範與人 行道同,修正刪除「車輛不得進入」之規定,原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原告,附此敘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 133734255號函、機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53-54、63、78、81-87),本件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因為頭痛所以將系爭機車切到路邊排水溝蓋位置臨停,不是停在人行道,也沒有在人行道上駕車,稍作休息後便離去,沒有行駛人行道之意;又停車位在人行道旁的車輛進出是否均為違規,此規定不合理、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經查,①原告另於陳述意見及起訴時稱:我當時頭感昏眩等語(見本院卷第10、46頁),就其係因頭痛抑或昏眩而將系爭機車停在路旁,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此外,原告雖稱有告訴太太不舒服停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又陳稱其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就其主張當時係因頭痛而將車輛停放路邊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憑。②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明亮,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看見A車行駛於雙向共2線車道之路段,A車行駛之車道右側有工地綠化圍籬,並有劃設綠色油漆地面之標線型人行道;A車前方有2輛機車,相對位置呈現一左一右,其中右側之機車即為系爭機車(見圖1)。畫面時間11:49:39-11:49:41,系爭機車跨越道路邊緣紅色實線及白色實線,駛入地面漆有綠色油漆之標線型人行道,並停留於該標線型人行道右側,系爭機車駕駛人左腳踩在標線型人行道上(標線型人行道右側為水溝蓋左側邊緣處)(見圖2、3、4)。畫面時間11:49:47時,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圖5)。」,有勘驗筆錄及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81-87頁)。參以原告所述:我停不到一分鐘,停一下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車道行至右側標線型人行道外側後暫停不到1分鐘即又向前行駛,且依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左前方標線型人行道左側警示柱、前方號誌燈桿柱等相關設置(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離去時亦會行經標線型人行道,審酌原告自車道行經標線型人行道至外側,隨即又自標線型人行道外側駛回車道等情,堪認原告所為已與行人爭道而構成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既知悉其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標線型人行道,自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故意。原告主張是切到路邊、沒有在人行道駕車、沒有行駛人行道之意等語,應不可採。③至原告主張若認其所為違規,則停車位在人行道旁的車輛進出是否均為違規,該規定不合理、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經查,內政部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9條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二篇第六章6.3「橫越人行道之車行穿越道」規定第1點規定:「車行穿越道係指巷道、停車場及公共場所等出入口提供車輛橫越人行道之通過,宜考量維持人行道之平順、暢通及其耐用性,設置參考如圖 6.3.1 至圖 6.3.3。 」,可見車輛在停車場等出入口並非不得橫越通過人行道,且各該車輛此時應係為進入車道行駛,核與原告本件行經標線型人行道後至外側後,隨即又行經標線型人行道進入車道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