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3號
原 告 黃偉楷
郭珉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 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2機關之所在地分別為臺中市、臺南市,而原告2 人之住所地亦分別為臺中市、臺南市,違規行為地則在臺中 市,雖起訴狀記載原告2人居所地為「○○市○○區○○路000號0 樓之0」,然該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律事務所所在地,有 委任狀可參(本院卷第3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復稱原告 2人是希望文件都寄送事務所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則 上開地址至多僅為原告2人之訴訟文件「送達地址」,難認 為其等之居所地址,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原告2人之所在地為 本院管轄範圍內,又兩造對於本案移送管轄法院均稱同意移 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等語(本院卷第256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