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701號
TPTA,113,交,170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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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1號
原 告 李冠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B300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冠德(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7分 許,於國道3號北向63.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 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FB30039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4月3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039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 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於合法路肩開放時段行駛,且係跟著車流變換車道。本件係民眾惡意檢舉,舉發單上照片模糊不清,且民眾檢舉的影片也沒辦法確保符合國家標準且具有公信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龍潭至大溪路段告示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 局(以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7.65公里 設置「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於國道3號公路北 向64.50公里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 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3.75公里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 車道」告示牌;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3.25公里設置「路肩通 行終點」告示牌,該開放行駛路肩措施(指示標誌)係由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製作,駕駛人有義務遵循道路 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系爭車輛係行駛外側路肩,且已通過國 道3號公路北向63.75公里設置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 道」告示牌,卻未循減速車道依序下大溪交流道,逕自變換 車道切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採證相 片係依據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資料所為之截圖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33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九款...。」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 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 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 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經核上開管制規則係依上 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



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 機關所援用。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地點於原告行為時為路肩開放通行,但禁止 變換車道,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 30002416號函暨檢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33、5 9-60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21:07:32:系爭車 輛行駛於路肩,且車牌清晰可辨;21:07:41-21:07:43 :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 外側車道。」(本院卷第89-91、102頁),從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 行為,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就順著車流走切 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對其違規事實亦不否認 ,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已足認定。至於其餘車輛縱有相同之違規行為,皆無 解免原告之違規責任
   ⒉至原告主張民眾檢舉沒有公信力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訂民眾檢舉之檢舉設備須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況除超速、酒駕等無 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 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 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如違 規事實可由一般人肉眼感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非 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影 器材(如手機、行車紀錄器等)取證已足,況本件檢舉 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當無甘冒偽造 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 使原告受有行政罰之可能;而依上開勘驗內容,除了系 爭車輛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且 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且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 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 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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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