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8號
原 告 黃永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以
中市裁字第68-C175660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一段與中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行經設有停車再開
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遭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認定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
款規定,對原告製開第C17566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7日以中市
裁字第68-C1756609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8款、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被攔下之位置尚未到達停止線即被一位男性員警攔停,
所以原告以為需要到下個轉彎處停止做臨檢,所以逕自穿越
系爭路口,懇請確認攔停之位置與停止線之相對位置,惟原
告本人並無額外的錄影證明,仍需警方提供密錄器自行再判
定,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舉發機關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21:19:40,舉發員警位於○
○路○段000號前執勤。21:19:42至21:19:50,系爭車輛沿中
興路往南行駛,未於停止線前停車,逕自右轉進入大同路一
段,隨後於大同路一段旁停車。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沿中興路往南行駛,於遇「遵1」停車再開標
誌時,未於停止線前停車觀察,逕自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
難謂有依標誌指示行車,自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
款之要件,應受處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規範:
㈠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
擇一設置。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者外,其餘兩造均
未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採證光碟(第61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29頁)、採證錄影截圖畫面(本院卷第83-86頁)、職務
報告、現場圖及舉發機關交辦單(本院卷第121-123頁)、舉
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45-46頁、第125-128頁)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並無不
當違法,說明如下: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勘驗標的:2024_0215_211950_819.avi,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4/02/15/ 21:19:40(下同)。
勘驗內容:
21:19:40:畫面左前方為路口,其上畫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停止
線。
21:19:42: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前方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
。
21:19:43: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前方路口,未停等即逕自通
過停止線。
21:19:43:系爭機車未停等即逕自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
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
21:19:44:系爭機車未停等即逕自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
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
21:19:47:系爭機車依員警指示停於大同路一段路邊。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164-165、171-175頁)。觀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頁),
可知原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路段左側,確實設有停車再
開之交通標誌無誤,故原告應可清楚知悉並遵循,而依據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前有未停車再開,
逕自通過停止線之情,綜上足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之違規,且主觀上應有過失,堪以認定。原告
雖始終陳稱於停止線前有遭另名警員攔停之情事,惟並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原告並無在停止線前遭員警攔下之情
事,亦有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舉發機關交辦單(本院卷第121
-123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125-128頁)在卷可稽,自
難認原告所稱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