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9號
原 告 葉思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27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V0000000號及113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3時4分與113年3月22日21時18分,同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查處,確認違規屬實,爰分別於113年2月16日及113年3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告於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分別於113年03月27日、113年3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罰鍰900元整」(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遂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地點已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鑑界及測量,該局於109 年8月19日以新北工使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定系爭地點 為私人土地,而非屬道路範圍,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適用。本件舉發為原舉發機關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 原告困擾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56條 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並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號、105年度訴字第17 70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採證照片內容,可知旨揭車輛分別於113年1月31日 23時4分與113年3月22日21時18分許,均以車尾朝向路中 (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於系爭地點。參酌上 開相關判決意旨觀之,於道路中以順行方向停車者,應指
「車輛係駕駛座鄰路邊」者始足當之,是原告以上開垂直 之方式為停車,自屬於停車不依順行方向者,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 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處分應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私人土地範圍以過馬路半數確定云云」主張 處分撤銷,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第56條之立法 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 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 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 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排 水溝渠既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 ,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範圍。準此,不論系爭車輛停放為之土地為公有或私 有,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無訛。檢視本件採 證照片,亦顯見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舖設柏油路面, 而與二側建築物間則有施作之覆蓋排水設施。據上,系爭 汽車停放位置除位於法定空地範圍外,其車體之一部分亦 業已占用到排水溝蓋上屬道路範圍,其占用部分即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以車尾朝向路中( 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違反「汽車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之規定(即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2項),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 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等語 。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5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 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次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40公分。」易言之,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 ,停放方式可區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 車線標示停放;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 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 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
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 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 ,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 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 受撞及的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合於規範目的,無 何不符比例原則情形。至如車輛停放位置全部非在道路範 圍,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 用,但如有部分係停放在道路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此 乃法令解釋上之必然。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 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 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7日新北 工使字第1130097896號函暨地籍套繪圖、原告陳述書、新 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 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新北莊地側字00 00000000號函、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133953103號函暨採證照片、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本 院卷第109至111、61、77、79、81至85、87、89頁)等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 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 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查觀諸前述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駕駛人 未於車內,系爭車輛非處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係屬「停車 」行為。又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新北莊工字 第1132275180號函(本院卷第77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第79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11月21日新北莊工 字第1132310161號函(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可知,系爭 地點現況道路寬度(含兩側排水溝),其現況供公眾使用 ,現況瀝青柏油及兩側排水溝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維管範 圍,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1頁)。又經本 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派員至現場丈量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方道路寬約9.6公尺(含兩 側水溝),並檢附現場照片,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 1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31231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觀諸前開現場照片,道路確實包含兩側之水溝,並經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標繪圖示於照片中。是原告縱於114年2月11 日、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原舉發機關109年9月16日新北警 莊交字第1094053896號函(下稱該函)影本,欲說明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前方為法定空地等情,然該函影本 既無檢附現場實際坐落位置之圖示、亦無從知悉該法定空 地所指是否包含水溝與水溝蓋,自難採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之證明。
(四)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私人土地,而非屬道路 範圍云云,惟查,系爭車輛雖有部分車身在私有土地上停 車,然其一部分車身已超越私有土地延伸至路旁排水溝蓋 ,參酌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 275180號函、113年11月2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310161號 函,該處之「柏油道路及側溝」均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所 管養之範圍,即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1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312318號函及附件亦已指 明該處道路寬約9.6公尺(含兩側水溝),該處排水溝蓋 自屬道路範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規 範,不因其產權為公有或私有而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規定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態樣包括斜停或垂直 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核以採證照片,系爭車輛 之停放方式顯屬垂直於道路上之停車態樣。是原告有「不 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行為之事實,非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