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00號
TPTA,112,交,20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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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Ray Campusano Guillermo Andres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089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Ray Campusano Guillermo Andres(下稱原告)於民國 111年7月30日上午10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與永公路 245巷處,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7 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89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考領有國際駕照;本案係因被害人葉○誠(下稱葉○誠) 橫越馬路從右側疾駛而來,駛入原告車道,且原告視線遭對 向小卡車遮蔽視線,待發現葉○誠駛來已無反應時間閃避, 原告對葉○誠死亡結果應無迴避可能,且無過失,本案並經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告於我國停留超過30日,卻未依道安規則第50條以下規定 辦理外國國際駕照簽證,不得於我國境內駕車,故原告應屬 無照駕駛。而原告明知上情,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有違反道安規則之規定;又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死 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第7項規定:「(第三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七項)第一項至第四項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查原告雖未領有我 國駕駛執照,然依前開規定,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將 使其受有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益,故原告對原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仍有實益,合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1.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第7項規定:「道交條例第 67條第2項、第7項規定:「(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曾依 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第七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 註銷者,適用之」
4.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 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 得駕駛汽車。」第55條第1項:「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 簽證,依下列規定: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 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 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 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 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 ,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 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一年者, 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第55條之1 :「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依平等 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 汽車。前項互惠原則、使用方式、駕駛車類、有效期間及 施行日期等事項,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應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死亡」,故駕駛人除有違反道安規則行為及肇事致 人死亡之結果外,尚須其違規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 關係,倘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者 ,即其違反道安規則並未「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則不構 成本條之要件。
  2.道安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 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 ,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查原告持有互惠國智利所核發之 國際駕駛執照,核發日期及有效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1日 至112年8月1日、112年7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而原告 案發前最近一次入境時間為111年4月26日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2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071 944號函、原告提出之國際駕照影本2份、原告入出境紀錄 等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5、165-171、246、247頁), 是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確有未依道安規則第55條第1項 辦理簽證之違規行為。然原告仍持有國際駕駛執照,並無 證據足認原告無駕駛能力,是倘原告無其他駕駛行為之違 規,尚難驟認原告此部分違規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因果 關係。
  3.又查,本件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固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 ;葉○誠騎乘其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不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14頁)。 然經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為:「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與葉○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間約1至1.1秒期 間,原告對於未沿道路右側行駛之葉○誠機車先向右自摔



倒地,再與系爭車輛右前輪碰撞之行為猝不及防,是以, 原告無肇事因素;葉○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4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7-2 8頁);又檢察官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依據路口監視器勘查,葉 ○誠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事故路口前,其行駛 路徑為靠左行駛,依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事故地點雖未劃設分向線, 系爭車輛行駛於訴外小貨車左後時,明顯位於虛擬中心線 左側。……兩車行向之路權應相同,佐以Google Earth Pro 空照圖與卷內事故後現場勘驗影像顯示,事故路口為不 規則三岔路口,系爭車輛行車為順道路線形順向行駛,並 無明顯轉向之行為,故不適用及違反轉彎車之相關道路安 全規則。系爭車輛理論上可見B車之時間點至兩車發生碰 撞僅約1.435秒,系爭車輛於發現B車逆向行駛時,已無法 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避免本事故之發生。……綜上,本中 心分析意見如下:(一)葉○誠騎乘B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遇狀況閃避不及,為肇事原 因。(逾越速限有違規定)(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 因素。(逾越速限有違規定)」(本院卷第213-226頁)。 是由上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認,葉○誠騎乘 機車於未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而逆向行駛,致使 原告已無足夠反應時間以煞停車輛、迴避交通事故,原告 駕駛行為已無從迴避死亡結果,是該原告對該交通事故無 預見可能性且屬不可避免,原告駕駛行為與葉○誠死亡結 果間不具因果關係。
  4.從而,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簽證與其駕駛行為,對於肇事致 人死亡之結果均難認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尚不該當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 有該條款之違規行為,即有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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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