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4年度,2號
TPEV,114,北訴,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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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林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637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本院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 ,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64元
合    計        14,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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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