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3號
原 告 高毓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真、楊子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