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52號
TPEV,114,北補,52,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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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2號
原 告 魏明娟
訴訟代理人 徐豐
被 告 沈憶君
劉茂源
劉慧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
萬5288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原告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 113年11月26日 (1+21/365) 5% 5287.67元 小計 5287.67元 合計 10萬5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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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