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499號
TPEV,114,北補,499,2025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99號
原 告 王昌立
被 告 許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78,000元者,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 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許恭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 訴狀記載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有欠具體明確 ,應補正其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 又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記載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78,0 00元,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者,則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