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89號
原 告 王筠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重丞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重丞、江素香、余湘
雲之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林重丞、江素香、余湘雲」為被告
,惟並未記載其住居所,是本院無從確定「林重丞、江素香
、余湘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