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489號
TPEV,114,北補,48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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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89號
原 告 王筠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重丞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重丞江素香、余湘
雲之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林重丞江素香余湘雲」為被告
,惟並未記載其住居所,是本院無從確定「林重丞江素香
余湘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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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