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69號
原 告 陳美霞
黃泰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顏尚易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陳美霞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
0,5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60,54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70元;原告黃泰鴻訴請被告給付821,26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21,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