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397號
TPEV,114,北補,39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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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97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嵐材料有限公司林義証陳麗卿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
佰陸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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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嵐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