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47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芷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未據原告
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
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
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
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附件:
一、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
(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 之證據。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示,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向警方報案,請陳明此案後續之偵審結果,併提出相 關之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