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
更正被告之姓名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蕭水衽。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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