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8號
原 告 黃林琳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志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檢附其
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被告為自己利益使用應為原告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自被告
為自己利益使用應為原告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之日」尚未明確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
被告姓名及地址,然未提出其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足
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此被告之當事人
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亦應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