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6號
原 告 李正興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工商登記資料或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或
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若為外國公司並應提出經我
國認許之證明文件,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
及其中文譯名,及記載該等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暨其住
居所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trip.com」,未提出工商登記資
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
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無
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
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
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
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
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
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
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