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珍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崇毅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崇毅所屬
車行」之登記資料,暨其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
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並
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吳崇毅及「吳崇毅所屬車行
」,惟並未表明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為何種組織型態,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吳
崇毅所屬車行」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依前揭
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9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
「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
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
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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