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133號
TPEV,114,北補,13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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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33號
原 告 張富連
被 告 黃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6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令
被告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因原告未表明房屋之交易價額,
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本件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56萬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2萬元×12月÷10%=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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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