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4年度,49號
TPEV,114,北簡聲,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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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 理 人 楊尚樺
相 對 人 吳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
23113號判決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依職權調卷,該卷宗雖已依法銷毀,惟依本件判決情形
,聲請人自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否則無從獲得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13,867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算之結果
應為3,42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即訴訟費用確定為3,42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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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