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薛映光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丙○○、乙○○之
國民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
「被告:甲○○(退休教師,台北市立東湖國中)送達地址:
台北市○○區○○街000號;丙○○(教師,台北市中崙高中)台
北市○○區○○路○段000號;乙○○(教師,台北市立北一女中)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惟未提供被告等人之國民身
分證號碼,而查原告所提供之被告地址即原告所主張被告等
曾經任職學校之地址,經本院函請東湖國中、中崙高中、北
一女中提供被告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上開學校均以不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原因不予提供,致本院無法查詢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無從確定被告等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正住
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其補
正,倘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