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953號
TPEV,114,北簡,95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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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53號
抗 告 人 王筠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重丞江素香余湘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送
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2月8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同年
月17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
,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足憑,顯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
間,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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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