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852號
TPEV,114,北簡,85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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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林睿新


被 告 黃筱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以居所地
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僅係做為送達
之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臺南市安南區,有被告身份證影本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寄送調解開庭通知於該戶籍址,
由同居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記載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14樓之14,縱為居所,非定管轄之依據,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45萬7800元,約定清
償期限而被告屆期不清償,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則本院即不因原告提出本
票上記載之發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之
14」而取得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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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