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99號
TPEV,114,北簡,59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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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蘇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謝俊州

謝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固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6,有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隨卷外放),惟兩造就本件給付租金等
訴訟,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
由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8頁),而「租賃物所在地」,依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1條載:「租賃房地門牌標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此
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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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