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百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
條約定:「本貸款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就
本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
約定,原告僅由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
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
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
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連江縣北竿鄉,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