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邱建銘
被 告 吳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訴外人即潘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冏」、「阿文」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監控人員及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起,建置
虛假之「國喬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使用LINE與被害人聯
繫,嗣原告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原告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
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原告相約於112年10月14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W Hotel大廳內收取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43萬4,840元,被告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
詳7-11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協議契約書」、「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
約定書」、「收款憑證單據」(均蓋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至詐欺集團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不詳據點
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
、約定書及單據,置於背包內,丟包在不詳公園,由潘姓少
年拾取後,依約前往W Hotel,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交付前揭偽造之契約書、約定書及單據給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43萬4840元給潘姓少年,潘姓少年
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不詳公園,將贓款丟包在草叢,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原告的請求沒有道理,我沒有拿這筆錢,
原告應該要去找車手,這筆錢沒有經過我,且我只是列印收
據,我也被判刑,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200,000元,且被告因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為自白,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及第162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第1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
證光碟審查屬實,且被告亦自陳有列印收據,也被判刑等節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列印收據等
文件再交由面交車手行使交付與原告而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
角色,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上開行為仍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000元,洵屬有據
。
㈢至被告辯稱沒有拿這筆錢,原告應該要去找車手,這筆錢沒
有經過我云云,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以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
,自應負賠償原告損害全部之責,是被告上開辯解,容非可
採,附予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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