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吳承諱
被 告 陳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
13,489,31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9,21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然而,如原告僅就請求確認
之本票債權中之600萬元價額部分聲明債權不存在時(即600萬元
以外之本票票據債權仍然存在),應先進狀更正訴之聲明、如數
補繳71,700元,本院核定價額,本不受起訴狀原告自行記載之訴
訟標的金價額所拘束,附此說明。又原告本件是否是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00號裁定之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署
之1,200萬元本票之本票裁定,以經偽造、變造,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是不爭執票據真正,
而僅爭執票據之實體原因關係?請併進狀陳明之。另就相關之本
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提應有執行事
件,如若被告尚未聲請為強制執行時,原告亦無從聲請停止執行
,請原告一併補正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事件案號為何法院之案
號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