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江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50元,及其中新臺幣191,10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1,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
用卡使用至113年11月10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91
,750元(其中191,104元為消費款、646元為循環利息)未按
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