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502號
TPEV,114,北簡,1502,20250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莊家權
被 告 李仕龍

林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及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6,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李仕龍林祁恩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南投縣仁愛鄉」、「宜蘭縣壯圍鄉」,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