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黃世堯(原姓名黃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1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
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 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循環現 金卡申請書、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