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290號
TPEV,114,北簡,129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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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文正等3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江文正等3人間
連帶返還借款,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其中被告江金智(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2月27日死亡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隨卷外放),則被告江金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
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
,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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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