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金樹(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
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
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有原告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查,被告已於113年1
0月24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
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