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旭晨、陳智銘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如逾期未全部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
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張旭晨給付新臺幣
6萬3669元,然事實理由記載,訂單編號H00000000部分主張
被告張旭晨應給付1萬3669元,則該聲明究係請求「6萬3669
元」或「1萬3669元」不明,應予補正。又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給付30萬6200元,標的金額30萬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10元,第二項請求6萬3669元,標的金額6萬366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為4310元,原
告繳納3970元,尚應繳納340元,則原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 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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