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
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
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
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
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
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
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
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
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
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
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七堵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